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有違事實及一般常理之不公平,因
系爭租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調整至28,000元,乃經兩造口頭同意,則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此13天房租差額為2,166元,且被上訴人另積欠兩個月租金差額為10,000元,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12,166元租金。且上訴人所附之3張床舖及4張椅子,經被上訴人損壞,上訴人原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0元,現僅要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另被上訴人搬離承租房屋未予清理,致上訴人支出清潔費5,000元,上訴人同意降為3,000元。又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稅金60,800元,有扣繳憑單為證。至被上訴人承認將承租房屋之冷氣搬走後並未封冷氣口,上訴人封冷氣口費用為1,600元,據此被上訴人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上訴人50,993元云云。
經查,本院細繹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判決已
予以審酌,是原審判決顯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