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怡君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於
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利明献,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9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7,823元(其中45,4
23元為消費款、1,938元為循環利息、462元為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6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8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59,999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
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47,823元│45,423元│20%│自94年9月│
│││││24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159,999元│159,999元│9.88%│自94年8月│
│││││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