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林欣儀
被   告  彭嘉祐
       彭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嘉祐即 彭玉淑 於民國94年4月12日邀同被
告彭國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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