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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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國源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對原告就137,542
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的利息債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31246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辦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在案。但是本件是在92年間被告以利誘詐騙原告辦理車貸,
卻未交付車輛給原告,被告公司的業務承辦人員未經原告同
意或委託或親自到場的狀況下,竟持原告的個人證件擅自辦
理車輛過戶等手續。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案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的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也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參
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即無從撤銷。而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故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後,於108年8月
28日核發禁止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
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保管的勞作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的執行命令,本院再於108年
10月28日核發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的1,589元勞作金債權准由債權人即被告向上開第三人收取
的執行命令,之後經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向上開第三人收取
完畢。因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照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的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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