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曾天保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蕭又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80,478元(含零件費用135,338元、工資及塗裝
費用45,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請依法折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參諸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肇
事經過摘要之記載:「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蕭又維)路邊
停車(停車靜止中),不慎遭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前進中
擦撞,第一當事人車輛右側損壞,第二當事人車輛左側損壞
」等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
0,478元(含零件費用135,338元、工資及塗裝費用45,14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35,338元,此部分零件
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9月,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
費用為95,86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5,14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41,00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338÷(5+1)=22
,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5,338-22,556)×1/5×(1+9/12)=39,47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338-39
,474=95,86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