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田雅文 律師 王奐淳 律師被告 張展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8、59、17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張順發 (原名 張永安 ,下稱張順發)因經營養鵝產業而熟識,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將借款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匯款2,000,000元、同年
4月7日匯款800,000元至合庫帳戶,另200,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3年6月27日作為還款期限之末日。系爭支票期限屆至時,被告請求原告不要提示,延展6個月後清償,惟6個月後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或系爭支票之票款;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確有匯款2,80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支票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復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父親張順發因信用不佳,乃向被告借用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簿、支票印鑑使用,原告匯款至合庫帳戶僅能證明其與張順發間之資金往來,而系爭支票則是由張順發自行簽發,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0元現金;原告雖另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雖另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簿、支票印鑑均借與張順發使用,原告匯款2,800,000元至合庫帳戶及開立系爭支票,均為原告與張順發間之資金往來,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並提出其有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000,000元、同年4月7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匯款紀錄及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酌匯款之原因繁多,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均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子 吳建翰 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原告之養鵝事業工作,原告與被告並無生意往來,原告僅與被告之父張順發有生意往來,我並沒有見過被告,是張順發來我們家向原告表示要幫他兒子向原告借3,000,000元,說要匯到被告的帳戶,我後來有看到1張3,000,000元之支票,上面是被告的名字,應該就是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5頁),加以證人即張順發之員工 張仁峰 亦到庭證稱:原告應該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
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直接商談上開借貸之情事,足認原告所謂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均未與被告接洽,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直接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三)原告雖另以:由證人吳建翰之證述可知張順發係向原告表明係幫被告借款,且張順發手握被告之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簿、支票印鑑,被告顯然有授權與張順發代理其向原告借款,縱認張順發代理權有欠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所謂張順發係表明幫被告向原告借款乙事,除證人吳建翰之證述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審酌證人吳建翰為原告之子,且在原告之事業內工作,與原告關係緊密,利害攸關,其證言有偏頗原告之可能性,實難僅憑證人吳建翰之證述,即認張順發有表明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真實,佐以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為證人張仁峰及吳建翰所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29、171至172頁),衡諸常情,難以想像原告會僅因張順發片面向其表明要替被告借款,在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張順發亦未提出被告出具之授權書之情形下,即將高額款項借給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之被告,依此相互勾稽,難認原告主張張順發有表明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張順發有向原告表明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真,即原告連張順發有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外觀均無法證明,自毋庸再討論被告有無授與張順發向原告借款之代理權,或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授與張順發代理權向原告借款而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因被告將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簿、支票印鑑交與張順發,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足採,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無據。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6月27日,原告迄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據系爭本票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已逾系爭本票發票日後1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本票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本票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五)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原告確有匯款2,80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支票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復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簿、支票印鑑均借與張順發使用,原告匯款2,800,000元至合庫帳戶,均為原告與張順發間之資金往來,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抗辯。查證人張仁峰、證人即曾在張順發處任職之被告之妹 張淑斐 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之存摺、印鑑、支票簿均係由張順發持有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36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張順發之子,張順發非無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工具之可能性,佐以原告與張順發有生意往來,而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為證人張仁峰及吳建翰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9、171至172頁),由被告提出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觀之,原告除將本件2,8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外,尚有匯入其他款項至該帳戶,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7頁),原告雖表示此部分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惟依常情而論,難以想像原告會將如此高額款項借與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之被告,已於前述,依此相互勾稽,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原告與張順發間之資金往來較為可採,則既然此部分匯款為原告與張順發間之資金往來,受領款項之人自為張順發,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張展豪│3,000,000元│GE0000000│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