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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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 徐碧霞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高鈺雯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93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3,921元(包含全勤、績效獎金,並
已扣除勞健保費),107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14,006元,其中年終獎金提列12,000元還款,則核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921元【計算式:23,921+(12,000÷12)=24,921】等情,有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現租屋與兄長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租金7,00
0元,由債務人分擔4,000元,且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717780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支出租金4,000元,為必要生活費用,核無不當。
㈢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經查:⒈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9分之1)、同段1146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1148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115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等4筆共有土地,前曾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程序,嗣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於特別變程序之減價拍賣底價為386,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足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0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031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前揭1127之1地號之土地為道路用地,現況部分座落未保存石棉瓦鐵皮建物,部分為空地,建物佔有法律關係不明,而1146地號、1148地號與1150地號等3筆土地,現況已開闢為巷道,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顯有不易變價之情事,認為宜以前次拍賣程序未拍定之底價再予減價百分之20,核定其清算價值為當,即債務人名下共有土地之清算價值應為為308,800元(計算式:386,000×0.8=308,800)。再者,債務人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107)三法字第001090號函附卷可稽。而債務人同意將不動產之清算價值308,800元,全數提出清償,每期增加清償4,289元【308,800÷72=4,289】。
⒉復觀諸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必要支出包含個人膳食
、交通、水電、通信、醫療等必要支出11,000元、租金4,000元,合計15,000元,各項開支均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參酌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之立法目的,債務人僅須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大部分(即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即足該當盡力清償之要件,核算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24,921元扣除必要支出15,000元後,餘額9,971元之10分之9,約為8,974元,而債務人陳報於必要支出15,000元外,酌留1,210元之緊急預備金,每月可供還款之餘額為8,711元(計算式:24,921-15,000-1,210=8,711),與前開宜認為盡力清償之數額8,974元差距僅263元,加計每期清算價值4,289元後,還款金額合計為13,000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額達936,000元,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
㈣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予認可事由。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08,800元;再查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扣除後剩餘120,000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936,000元,均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㈤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
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本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33,73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936,000元。││4、清償成數:57.2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臺灣新光│105,430│6.45%│839│60,408│││商業銀行│││││├──┼────┼─────┼────┼────────┼──────┤│二│遠東國際│124,378│7.61%│989│71,208│││商業銀行│││││├──┼────┼─────┼────┼────────┼──────┤│三│玉山商業│8,912│0.55%│72│5,184│││銀行│││││├──┼────┼─────┼────┼────────┼──────┤│四│台新國際│738,272│45.19%│5,875│423,000│││商業銀行│││││├──┼────┼─────┼────┼────────┼──────┤│五│中國信託│112,851│6.91%│898│64,656│││商業銀行│││││├──┼────┼─────┼────┼────────┼──────┤│六│第一金融│228,604│13.99%│1,819│130,968│││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裕融企業│315,284│19.3%│2,509│180,64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633,731│100﹪│13,000│936,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