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延明指定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延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延明明知身穿國小制服之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20時43分許,趁A女單獨出門倒完垃圾後,折返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巷之暗處時,尾隨其後,並利用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自A女右後側抱住A女,A女隨即大聲尖叫並與之互相拉扯,謝延明仍以右手抓捏A女胸部長達3秒,以此方式滿足自己性慾,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謝延明逃離現場,A女亦因此逃脫後,A女將過程告知代號0000-000000A號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謝延明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6
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指認人為A女)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A女與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手抓捏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行為時年齡係25歲,正值青壯之年,其明知身穿國小制服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兩者力量上實有明顯之差距,仍強行自A女右後側抱住A女,抓捏其胸部,並造成A女驚慌尖叫而與之拉扯,可見被告係施加不法腕力,用以壓制、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於
10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1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
案當時辨識能力無減低情形,然亦認定被告當時精神控制較為困難,顯然被告犯案當時受到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導致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困難。又鑑定報告稱被告辨識能力並無顯著減低,顯然是對被告辨識違法的能力去著墨,然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報告載明被告精神控制較為困難,是鑑定報告誤解刑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是針對被告辨識違法能力有無降低去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㈢然查:被告雖曾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惟稽之被告本案犯案過程,係因其與A女一同搭乘電梯前往垃圾場倒垃圾,因見
A女手上提著小鍋子,進而推斷A女尚要前往便利商店購物,遂於巷子暗處等候A女折返,待A女行經該處時,便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嗣A女大聲尖叫與之拉扯後,被告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亦自承原係打算將A女推往走道旁之草地上,因該處較為隱密,不易被人察覺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全程意識狀態清醒,且預先料想A女折返路徑,並欲選擇較為隱蔽之處所犯案,復因A女大聲尖叫,唯恐遭人察覺,而隨即逃逸,佐以被告曾有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1份附卷可證,其理應對於自己行為係屬違法有所認識,是自被告犯罪情節及當場反應觀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係因一時好奇、衝動(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233頁),是其動機尚未逸脫一般人所能理解之範疇,再者,被告並非於電梯中一遇見A女,即無法克制慾望而對其猥褻,反係觀察A女手上提著小鍋子,料想A女購物後定會折返,並進一步選擇較為隱蔽、無人在旁之地點,等待A女行經該處後再行犯案,復於犯案後,因A女大聲尖叫,被告擔心遭人發現,隨即停手離開,是自被告犯案歷程觀之,被告並非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其仍可依其自主意識,選擇等待A女折返、或唯恐遭人察覺而停止犯行隨之逃逸,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㈣另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對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謝員 (即被告)自幼即智能不足,成長於不睦家庭,畢業後可以工作,最長時間為寶雅生活館清潔工約3年,犯案時(包含性侵或偷竊)均有計劃性,性侵案件選擇對象為年輕落單女性,中度智能不足患者難有上述表現,故謝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謝員性慾、食慾渴望時,難以控制其慾望而做出不計後果之性侵及偷竊行為,案件發生前謝員未受任何藥物或物質之影響,在旁等候被害者伺機性侵且推倒至較隱蔽之草地,未能排除有進一步強制性交之企圖,謝員於服刑及保護管束期間接受過專業之輔導教育及治療,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謝員犯案時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干擾,綜合上述:謝員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減低情形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存卷可參,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結論相同,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抑或顯著降低,即被告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誠難採憑。
四、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辯護人另於刑事辯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刑、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既因前案接受刑罰之懲戒,理應記取教訓,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與好奇心,而再犯與前案性質相類似之本案,並利用A女年幼、落單之情境,憑藉自身優勢力量之手段,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極大創傷,且被告原欲將A女再推至走道旁之較為隱蔽草地上,繼續上開犯行,實有可能大大加深對A女之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予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可憫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次為滿足己身之性慾與好奇心,未能克制衝動,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A女心理偌大之恐懼陰影,所為應予責難,且迄今被告未能與A女及A女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態度,復衡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證明,惟經鑑定結果其臨床診斷應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供稱為係自一般高中的綜合職業科(類似建教班)畢業,本案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自己一人獨自居住,未與父母、姐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