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原告 徐維志 被告兵家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另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息,嗣後已減縮聲明為14萬元之本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原告之住宅,竊取14萬元得手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