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邱清彬
       陳建昇
被   告  陳彥均
       曾智泓
       劉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定,職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
所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
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乃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受損害。而本件被告陳彥均、曾智泓住所
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劉坤榮之住所則非本院轄區之所及,
兼以細繹原告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鄉○○
○街○○○○○號路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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