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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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現年44歲,高中程度(見相驗卷調查筆錄受詢人資料欄),智識程度非低,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