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周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9,984元;繳款期限已
計未收利息共5,422元;並以本金共309,984元,自104年6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4年6月22日起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也有意願還款,但目前
沒有清償能力,希望能與原告達成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
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315,606元之欠款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2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315,606元之欠款及遲
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清償能力,並請求以
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分期清償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
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
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分期清償條
件(見本院卷一第3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現金卡信用貸
款借款債權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債權315,606元,及其中309,984元部分
,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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