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漢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復衡及施用毒品者另屬醫療概念上之病人,被告
雖於103年間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惟其既尚未能戒除毒癮,所需者即為戒癮治療,是認本件
應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蕙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告張漢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於5年內之10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有施用毒品犯嫌,辯稱:伊104年4月24或25日晚上7、8點
在家裡浴室,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前揭檢驗報告內容載
明被告尿液(東104187,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