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號聲請人 蘇文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木生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同年2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該通知亦已分別於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為憑,然與卷內本票原本相互對照,顯然該到期日係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填寫,故自形式上審查,本院仍僅得認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人復未就本票提示日為何時提出說明,亦無從查知聲請人於何時為付款提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3月28日20,000元110年3月28日CH576011002110年3月28日20,000元110年3月28日CH576012003110年3月28日20,000元110年3月28日CH576013004110年3月28日20,000元110年3月28日CH57601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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