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相對人 許皇宮 為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皇宮之債權人,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7月27日94年執春字第5310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而相對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聲請人為求債權之滿足,有了解相對人全部財產之必要,故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閱覽、抄錄前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7月27日94年執春字第5310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許萬殿 、 許龍柱 、許皇宮等人間請求代位 許家源 為遺產分割之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