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丙○○相對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第546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313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87號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313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