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在第一、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該改造手槍鑑驗結果,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五八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槍管經過改裝且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結構認能發射適合其裝填使用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一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供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無論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均未就扣案槍枝作「實彈射擊」鑑定,鑑定顯不真確云云,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原判決認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姑念其家境困窘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其父罹患重病,家累甚重,仰事俯蓄,胥賴其一人照顧,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而諭知上訴人緩刑,洵有未洽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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