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及基隆市○○路○○○號二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星期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係與第一級毒品一起施用),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八七七四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判決書影本三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並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