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時,刑事訴訟法已分別規定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故應區別上訴或抗告,而分別加以適用。茲抗告人所提之書狀雖名為上訴狀,然從其內容觀之,實屬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再審裁定不服,故應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0三條及第四百0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0五條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0三條所謂之特別規定。因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當事人,縱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亦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九號再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已敘明;惟該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二號)係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即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足見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0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