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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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江志泓 相對人 楊碩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一五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相對人請求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螢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8年度高灘地北區保全勤務工作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予以扣押,惟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金額實際係由聲請人所支出,聲請人亦早於民國108年7月9日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自北螢公司,並通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之情事,是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實際債權人係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並已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一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僅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190萬元部分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足見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該部分,就超過該部分者,聲請人既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10萬元(計算式:聲請執行金額
190萬元+追加執行金額120萬元=31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190萬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另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11,66
7元(計算式:190萬元×5%×(4+4/12)=4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1萬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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