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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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之「上開㈠至㈡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㈢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㈣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第13行之「油雞翅、白帶澎湖海域各1盒」,補充更正為「油雞翅各1盒,白帶魚(澎湖海域)2盒」;證據部分更正「監視錄影畫面翻及蒐證照片」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107年
7月31日甫執行完畢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違犯情節、罪責及所犯案紀錄等情狀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最低刑度,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為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莊文婷 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所竊取之去骨醉雞腿、元氣巧克力蛋糕、蛤蠣絲瓜、滷味拼盤、秘製鴨翅、雪藏生巧銅鑼燒、油雞翅各1盒,白帶魚(澎湖海域)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92元),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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