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游榮三 相對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案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於該事件係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確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86,614元、執行費(含鑑定費8,600元)25,793元、登報費4,500元,並於同日代償債務人 游信興 之欠債共計1,612,407元(聲請人之前已代償2-30萬元),先前104年9月18日司法事務官亦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到場訊問,惟相對人故意不出庭,而由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確認已無未償債權結案。詎相對人竟於104年11月4日提出故意擴大債權之計算書,主張除借款本金1,586,614元、執行費25,793元外,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4,577,901元,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以資救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依91年3月5日「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計算利息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遲延利息債權395,567元,顯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而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首頁註明「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新臺幣17萬5,843元部分不存在」,然末頁註明「綜上所述,王淑媛(即相對人)104年11月4日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本金158萬6,614元、遲延利息39萬5,567元、違約金17萬5,843元、執行費2萬5,793元存在」,前後不一。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違約金債權請求權17萬5,843元,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民辛 98抗更㈠31)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故意躲藏、居無定所拖延不出庭,再拖延至104年11月4日再擴大債權至4,577,901元(瞎編計算書)。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利息39萬5,567元無效,及確認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7萬5,843元及執行費2萬5,793元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提起上列確認訴訟,並非就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及「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不符,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