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聲請人 王華茂 即 王茂華 即 王真實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依前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嗣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末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核,本件聲請債務清理事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6,407元(計算式:43元×149次=6,407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後,應另行徵收5,407元(計算式:6,407元-1,000元=5,407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7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