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錦城於民國108年12月8日2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詹佳燕 之夫所有之黑色車用音箱1個(以紙箱包裝,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件音箱)置於上址門口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件音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詹佳燕發現本件音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郭錦城到案說明,並扣得本件音箱,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錦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詹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紙箱放在路邊,當時沒人在場,伊以為是沒人要的回收物才會拿走,當時天色昏暗,伊沒有看紙箱內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查,依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背著紙板、拉著拖車步行至本件音箱放置地點時,有彎身察看一段時間後,始將裝有本件音箱之紙箱放上拖車後離去,故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察看紙箱內物品,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次查,證人詹佳燕於警詢時證稱本件音箱是朋友贈送的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7號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紙箱比電腦螢幕還大,其回家後看到紙箱內的音箱好好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反面),足見本件音箱從整體外觀一望即知顯非屬於他人丟棄之物品,被告拿取本件音箱時僅需打開紙箱觀看,即可發現本件音箱並非他人欲拋棄之物,則被告拿取紙箱之前,既有停留並彎身察看之舉,其辯稱不知道紙箱內有本件音箱,已難遽信。再查,被告自述以回收為業,以資源回收業者收取資源回收物多為定點收取,收取之回收物品態樣亦多為固定種類,故被告在本件案發地點拿取本件音箱之際,對於該地點是否為資源回收處所及本件音箱是否屬於他人欲拋棄之資源回收物一事,當可更加精準判斷;佐以被告拿取本件音箱之地點雖在路邊,惟該處兩側均為連棟住宅,且路邊停有為數甚多之汽、機車,顯為人口密集之住宅區,本件音箱更非放置在設有垃圾桶、舊衣回收箱或資源回收處標誌之地點,即很有可能是附近住戶暫時放置之物品,而非棄置之物,則被告在本件案發地點看見體積非微之完整紙箱時,理應詳加觀察物品外觀或容器內容物等細節,若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其大可停留在現場等待、觀察是否有人前來取走本件音箱,或於稍加詢問附近住戶,於充分確認本件音箱為他人拋棄之物品後再加以撿拾,以免誤觸法網,詎其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直接拿走本件音箱,難謂其無竊取本件音箱之犯意。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音箱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件音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不值取,然被告於警方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自承有拿取本件音箱,並將本件音箱交予警方扣案,復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本件音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