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3時10分」更正為「22時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洪健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3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向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拿取毒品大麻1包(毛重1.0233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後,寄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居處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4月1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居處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並當場為警扣得大麻1包(毛重1.0233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物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0233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