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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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雷鞭炮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以此恐嚇方式表達不滿,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達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予警員之水雷鞭炮1支,係其所有供本件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告王建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俐均 之兒子 林秉辰 存有債務糾紛。嗣王建翔因認林秉辰故意躲債,遂心生不滿,明知朝他人住家丟擲鞭炮,將使住戶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祐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後,王建翔即下車前往林秉辰與陳俐均之住處前,將水雷鞭炮1支點燃並朝林秉辰與陳俐均住家門口丟擲,該水雷鞭炮爆炸後即發生巨大聲響,並將陳俐均擺放在門口旁之花盆炸裂,以此方式恐嚇陳俐均,致陳俐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俐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林祐成及林秉辰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水雷鞭炮1支、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