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黃錦芳
黃貞瑋
被 告 蘇榮 和
蘇榮進
蘇玟綺
蘇秀英
蘇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蘇福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並由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 蘇榮輝 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蘇榮和 、蘇榮進、蘇玟綺、蘇秀英、
蘇秀香及蘇榮輝為共同被告,代位債務人蘇榮輝請求就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蘇福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蘇榮輝之訴,並請求
將被繼承人蘇福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蘇榮輝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蘇榮輝債權人
之身分,代位蘇榮輝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
屬無礙,依上規定,其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榮和、蘇玟綺、蘇秀英、蘇秀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榮輝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而積欠款項,迭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經伊依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
10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蘇福順死亡,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蘇榮輝及被告等均為其合法繼承人,
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蘇榮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蘇榮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榮進則以: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且原告為了貪圖
高額利息,原本只有借貸7萬多元,現在變成20幾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蘇榮和、
蘇玟綺、蘇秀英及蘇秀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蘇榮輝對其負有上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乃蘇福順死亡後所遺留,並由蘇榮輝及被告所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蘇榮進固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僅在表示對高額利息不滿,並未否認蘇榮輝對於原告
負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所辯其與原告無借貸關係云云,核
與原告代位蘇榮輝請求本件分割之訴尚無關聯,是應認被告
蘇榮進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爭執,而被告蘇榮和、蘇玟綺、
蘇秀英及蘇秀香則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榮輝對原告負
有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取得上開支付命
令,業於100年5月31日確定,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
能協議分割,蘇榮輝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債務人蘇榮輝名下復無其
他財產可供取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蘇榮輝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
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榮
輝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蘇福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
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榮輝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蘇榮輝之債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蘇榮輝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
共有部分,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蘇榮輝提起
本件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各負擔1/6,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
│1│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363│田│679│公同共有全部│
├─┼───┼────┼───┼──┼──┼─┼───┼──────┤
│2│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510│旱│577│公同共有全部│
├─┼───┼────┼───┼──┼──┼─┼───┼──────┤
│3│新北市│淡水區│ 庄子內 ││005│田│301│公同共有全部│
├─┼───┼────┼───┼──┼──┼─┼───┼──────┤
│4│新北市│淡水區│庄子內││006│建│757│公同共有1/2│
├─┼───┼────┼───┼──┼──┼─┼───┼──────┤
│5│新北市│淡水區│庄子內││042│原│150│公同共有5/16│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蘇榮和│1/6│
├─┼───────┼──────────┤
│2│蘇榮進│1/6│
├─┼───────┼──────────┤
│3│蘇玟綺│1/6│
├─┼───────┼──────────┤
│4│蘇秀英│1/6│
├─┼───────┼──────────┤
│5│蘇秀香│1/6│
├─┼───────┼──────────┤
│6│蘇榮輝│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