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詠晴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樑 即 傑聖 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解前,因符合法律扶助
法規定無資力之情形,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
部扶助,而前述法律所規定無資力之情形,應與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所規定當事人無資力之情形相當,為此,爰聲請訴
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審
核後,認符合無資力標準,因而准予扶助,此有該基金會台
中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由前述資料判斷,可認
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