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何嘉恩
相對人即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固係設在高雄
市,惟抗告人即原告面試及任職皆於臺北門市(即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或係支援忠孝SOGO門市及新光
三越A8門市),是抗告人就該勞動契約及事發爭議地點應屬
臺北市,原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爭議係屬相對人即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營業所之業務事項,且該處所亦為原告所主張
兩造僱傭契約之履行地,揆諸上開法條,抗告人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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