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陳偉晉
被 告 劉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於
禁止迴轉之黃色分隔線迴轉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亦行經
該處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支出修復費用17
,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事故當時伊係見無直行車輛才變換車道,應係因原告超速行
駛才發生本件事故,伊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伊懷疑原告
係駕車時玩電玩才未注意路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
事故資料,有該大隊以104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率
而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亦於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
時時速約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致影
響發現被告車輛時之反應時間及應變能力,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二比
八。而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雖主張其事後返回現場觀察發現該處實際行駛時速僅能
達到50公里,先前之陳述應屬錯誤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
通念,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時之陳述,因時間間隔較短,
且無其他因素干擾,通常較為符合實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推翻其先前之陳述,自難認其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採。
況依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情形,並無僅能行駛至時速每
小時50公里之情形,原告縱有行駛至時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
之情況,亦與常情無違,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認原
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見無直行車輛
始行變換車道,伊認為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依現場道路
情況,若被告確有注意無直行車輛始行變換車道,應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依現場當時情形,
被告仍應得發現直行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當時未確實確認
有無直行車輛接近,或誤判直行車輛行駛之速度,致未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且本
件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亦為與前述相同之認定,更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為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之過
失則為肇事之次因。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駕車時玩電玩疏
忽始發生本件事故,純屬被告個人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
供佐證,自難認該部分辯解可採,附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17,8
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6,800元(計算式:3,000+750+
750+2,300=6,800),工資則為11,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依原告
提出之車損照片,上開修復之內容均屬因本件事故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就其中大燈部分,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大燈僅更換1、2個月,自僅得依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
㈤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1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10月止,該車輛實際使
用為12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
用年限約5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80元(計算
式:6,800×0.1=68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
11,0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680元(680+11,000=
11,680),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十分之二之過失已
如前述,應減輕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344元〔計算式:
11,680×(1-0.2)=9,344〕。
四、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1,680元,再
依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34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
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1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