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戴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3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當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至民國89年6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44,915元,原告自中華商銀受讓上債權本息,乃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5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二、被告辯以:並未申請信用卡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
有該局104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依此,原告本件主張即無所依據,其所為上述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