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惠琦
被 告 懷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45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7月6日在臺北世貿展覽會場向
被告購買電視機並付清價款35,450元,約定於同年月25日送
貨。嗣原告反悔不願購買系爭電視機,經電話與被告連繫,
被告同意取消訂單,並扣除兩造於簽訂預購單時被告已交付
原價2,990元之電視盒後,退還價金32,460元予原告。惟被
告至今仍未返還價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
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被告預購
單、林口國宅郵局104年3月18日第2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
金32,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