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蒲衛屏
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屏東東山河社區負有維護之義務,而屏東
東山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之排水溝溝蓋,其材質遇下
雨即濕滑,導致騎乘機車經過容易摔車,其設置顯有不當。
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雨中騎乘機車沿
斜坡進入屏東東山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於經過該停車場
入口處之排水溝溝蓋後即摔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
挫傷等傷害,且因此有害怕、焦慮不安、失眠等症狀。伊因
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因傷行動
不便,而委請伊弟媳接送小孩上下學及處理家務,亦支出5
萬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又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每逢下雨
心理即有陰影,造成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再者,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將排水溝溝蓋全數換新,足見原本排
水溝溝蓋之材質確有問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稱:排水
溝蓋係原本建商所鋪設,且除原告外,於車禍發生當日亦未
聽聞有其他社區住戶摔車,被告嗣後亦未更換全新溝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雨中騎乘機車沿
斜坡進入屏東東山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於經過該停車場
入口處之排水溝溝蓋後即摔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
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錄影光
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91
-96頁、第106-109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排水溝溝蓋之材質不當,
導致其騎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之原因多端,駕駛者技術、道路品質、天氣情形、機車之
機械運作或維護保養狀態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原告騎
乘機車經過排水溝溝蓋後發生車禍,即逕認係因排水溝溝蓋
之材質所導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現場錄影光碟,
其勘驗結果略以:「當時因下雨之故,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
道濕潤。3時40分2秒時,有1人騎機車自斜坡右轉進入地
下室停車場。3時40分21秒時,原告騎機車自斜坡欲右轉進
入地下室停車場時,在入口處摔車。3時40分26秒至28秒間
,有2人先後騎機車自斜坡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停在
原告摔車處旁。3時42分8秒時,有2人先後騎機車自斜坡
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3時42分56秒時,有1人騎機車自
斜坡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3時43分42秒時,有2人先後
騎機車自斜坡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3時44分30秒時,有
1人騎機車自斜坡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3時42分8秒時
,原告騎機車離開現場。3時48分27秒時,有1人騎機車自
斜坡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3時48分53秒至3時49分間,
先後有4人騎機車自斜坡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此,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後約9分鐘時間內,包含原
告在內,共有15人先後騎乘機車沿斜坡經過排水溝溝蓋後右
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倘排水溝溝蓋之材質確有不當,而導
致容易摔車,則何以僅有原告1人摔車之理?是自難認係該
排水溝溝蓋之材質導致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
已將排水溝溝蓋全數換新,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且縱令屬實,亦不能逆推論原告確係因排水溝溝蓋之材
質而發生車禍。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排水溝溝蓋之材
質有何不當且導致其發生車禍,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與被告就排水溝溝蓋之管理行為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20萬元
,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