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提供1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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