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電請各家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㈡、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63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僅以電話口頭向銀行詢問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依卷附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2)內「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位記載為「N」,是依首揭條文之意旨,債務人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