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應增補「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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