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國貿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告AmericaF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林怡芳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 陸佰陸拾肆元 。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址設美國,係按美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未申請認許,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若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將可能無法執行,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避免原告濫訴,原告自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原告係按美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營業所設在Suite606,1220N.MarketStreet,Wilmington,De19801,U.S.A,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為原告陳明屬實。已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屬無據,堪值採認。次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481,000元,以97年5月21日起訴當日台灣銀行匯率為30.672計算,折合約新台幣(下同)14,753,232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第
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12,832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即442,597元(計算式:14,753,232×3%=442,59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本件案件之繁雜程度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0萬元為宜,合計為525,664元(計算式:212,832×2+100,000=525,664)。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