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9年度訴字第387號上訴人 翁鏜湲 (即 翁麗紅 )上訴人 吳沁庭 上訴人 吳文彬 上訴人 吳可欣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上訴人 翁廖禧 訴訟代理人 溫大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79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吳沁庭、吳文彬及吳可欣連帶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為:上訴人吳沁庭、吳文彬及吳可欣為被告 吳宗柏 之繼承人,而被告吳宗柏與上訴人翁鏜湲(原名翁麗紅)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然因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因送達未明,且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翁鏜湲(原名翁麗紅)及被繼承人吳宗柏之送達地址,以達於一造辯論之目的,並因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被繼承人吳宗柏早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即因出國經商而長達十餘年未返國,上訴人亦因遷移而未收受開庭通知,均無從知悉上開案件之進行,且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本院,致使上訴人翁鏜湲及被繼承人吳宗柏均無法到庭辯論,故原判決顯有送達不合法之處,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查上開案件業已銷燬,而上訴人翁鏜湲及被繼承人吳宗柏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設籍於台北市○○路○○○號之七,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後,對上訴人翁鏜湲及被繼承人吳宗柏公示送達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刊登報紙之後,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本院為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事,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書狀、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剪報(影印)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查上訴人翁鏜湲及被繼承人吳宗柏既然自承渠等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又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但故意隱匿渠等之實際住址,則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對上訴人翁鏜湲及被繼承人吳宗柏為公示送達,本院並因此就上開判決對渠等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據上開判決之記載,被繼承人吳宗柏於本案審理期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然已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足徵當時被繼承人吳宗柏部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業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法院嗣後之送達可依職權為之,且自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即生效力,上開公告雖隨上開卷宗之銷毀而隨之銷毀,然衡情本院既然已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上開程序業應已依法踐行無訛。
三、綜上,上訴人翁鏜湲及被繼承人吳宗柏既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翁鏜湲及被繼承人吳宗柏之實際居住地址而未能據實陳報,則上開判決以公示之方式送達予上訴人翁鏜湲及被繼承人吳宗柏,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又上開判決既然已經確定,則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