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自民國71年10月間開始,對於其所經辦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分別以不依規定稅率計算,而依優惠之自用住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或以提高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而減少增值額,或以少算移轉土地面積之方式計算增值稅額,圖利納稅義務人 謝金木 、 謝添丁 、 謝榮貴 、許晉騰、 丁德先 、 張道凱 、 沈企璋 等人,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徵土地增值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264萬6653元。其於承辦丁德先等二十人移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增值稅部分,因丁德先等與承購之光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武公司)約定增值稅由光武公司負責。嗣光武公司無力經營而讓予世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浩公司)承受。世浩公司委由代書 何榮松 辦理。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榮松誑稱須繳土地增值稅913萬6981元,可幫其代繳。
何榮松乃向世浩公司拿取面額合計920萬元支票交予甲○○,甲○○製作6981元繳納通知書,於繳款取得經銀行蓋章之繳納收據後,再將應納稅額欄變更為913萬6981元,以之交予何榮松轉交世浩公司。餘款900餘萬元則抑留己用。嗣甲○○恐事發,於72年10月19日潛逃美國不歸。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刑法211條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72年6月間。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7月21日實施偵查。並於75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76年1月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76年2月9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25年。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75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76年2月9日止共6月又20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非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72年6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6月又20日,並扣除檢察官於75年11月28日起訴至案件於76年1月5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28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