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藍帶KTV」之員工,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發現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及 吳天龍 ,導致吳天龍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涉犯過失致死等部分另行審結),經乙○○於上開肇事現場以眼神示意後,為脫免乙○○之刑事責任,意圖使乙○○隱避,竟向警方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 盧胡明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為肇事者乙○○之員工,為脫免乙○○之刑事責任而出面頂替,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