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吳明晃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息部分按上開利率按日加收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息部分按上開利率按日加收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其餘五十六萬元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甲○○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當時右開借款之利息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及百分之八點零七五,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後受償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違約金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外,餘款按債權本金比例分配後,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委託書、利率表各一份,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分行轉帳支出傳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放款帳卡各二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其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0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息按上開利率按日加收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息按上開利率按日加收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