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等卷證資料可證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鑑驗物品為海洛因,且淨重零點八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鑑驗物品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點六五公克、驗後毛重為七點六公克)等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考,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五公,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二│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點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七點六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