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雄檢楠山九十執一七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為: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地五十一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五號判決二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