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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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起訴書載為 曾淇漢 )為台南市○○街○○○巷鄰居,告訴人乙○○因時有汽車倒車碰撞鐵捲門、牆柱與屋外排水管,而在牆柱水溝邊放置桶裝水泥柱,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甲○○駕駛小客車倒車至東成街四十六巷二十七號乙○○門前,不慎撞及該水泥柱與排水管並致車前保險桿掉落,告訴人乙○○聞聲出來見狀指責被告甲○○不是,被告甲○○亦因車前保險桿掉落而不滿乙○○在該處放置水泥柱,發生因而發生口角,公然侮罵稱「要你把拿桶子拿走,你這大陸豬就不拿,::,罵你大陸豬又怎樣?幹你娘,::,罵你,還做你,打你」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胸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只是要求告訴人不要將水泥柱放在那裡,可否移開,因巷子很小,並未動手,亦未罵他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告訴人雖指稱係遭被告猛擊胸部二拳,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僅前胸受有挫傷,本件被告為四十七歲之中年人,而告訴人為七十歲之老年人,衡情倘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於遭受被告猛擊二拳後所受之傷害絕非僅止於此,況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方前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上開立之日期在卷足佐,果被告真有上開行為,告訴人亦應於案發當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因疼痛前往就診,殊無經過二日於傷勢趨緩後,再前去醫院,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存有合理懷疑,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聽倒屋外爭少的聲音很大,出門看時,並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或罵告訴人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吳美藝 證稱:當天我在家裡睡覺,我聽到很大聲,我開門出來看,沒看到什麼後來又進去,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罵告訴人等語(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為兩造之鄰居,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亦堪採信。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