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 謝以 撤」,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謝以撤」等語(參附件),應係「甲○○」之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