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710號認定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是否可分次認定,而認定數罪,實有疑問?此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要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8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犯本案之2罪,均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再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判決詳敘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示悔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之上開2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又對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且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即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按數罪論處,此稽之原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之理由可明。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3月4日,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施行之後,原判決認其各個施用毒品之行為,應按數罪分論併罰,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