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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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青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人之腳踏車等財物、附表編號8所示 張家齊 所有之汽車排氣管1支及 顧聖璞 所有之汽車輪胎
4個得逞。嗣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志青所竊取之前揭腳踏車,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不知情之 陳惠彥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林志青前揭竊取後變賣之汽車排氣管及輪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陳惠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員警10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回收物品買賣登記簿、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員警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證人陳惠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青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玉燕 (見偵卷第60頁)、少年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莊景發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邱志宏 (見偵卷第59頁)、 高隆彥 (見偵卷第61頁)、 白玉玲 (見偵卷第57頁)、張家齊(見偵卷第63頁)、顧聖璞(見偵卷第64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林進成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8頁;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告出售其所竊取附表8所示財物之資源收回廠負責人陳惠彥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52頁)相符,並有員警10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6頁)、回收物品買賣登記簿(見警第61頁)、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員警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對證人陳惠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38張(見警第37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進成所有黃色及黑色腳踏車之時間分別係在103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堅稱:該2臺腳踏車係其於103年12月2日凌晨0時近1時許同時所竊,因此2臺腳踏車停放在一起,且都是小折,伊就把其中一臺折起來放在另一臺上,同時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7頁、第4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成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3年12月
2日凌晨1時許發現這2臺腳踏車同時被竊,這2臺腳踏車每天都停在一起,放在伊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伊發現遭竊前於103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還有看到這
2臺腳踏車停放在伊住處門口,這2臺腳踏車都是小折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該2輛腳踏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所為。因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而認被告係於103年12月2日凌晨0時近1時許,在被害人林進成前揭住處前,同時竊取該2輛腳踏車。
三、又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張○○於警詢時指證:除腳踏車遭竊外,伊放置在該車上之腳踏車專用安全帽亦同時遭竊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因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除竊取被害張○○之前揭腳踏車外,同時亦竊取其放置在該車上之安全帽1頂。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被害人張○○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有張○○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於竊取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時,並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亦不知被害人是否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參以被害人張○○於警詢中所述,其係事後到該車停放地點欲騎車返家時,才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行竊時,被害人張○○並未在場。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該次犯行時,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僅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張○○之腳踏車1臺,然被告同時亦竊取被害人張○○所有之腳踏車安全帽1頂乙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與前揭經起訴竊取腳踏車部分,為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徒手將該輛腳踏車牽離之方式,同時竊取被害人張○○之腳踏車1臺及放置在該車上之安全帽1頂;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林進成該2輛折疊式腳踏車疊架在一起牽離現場,以取得對該2臺腳踏車之持有支配權,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核均係一行為所為,而應皆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進成前揭2臺腳踏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家齊所有之汽車排氣管1支及顧聖璞所有之汽車輪胎
4個,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竊盜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家齊、顧聖璞2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案及第3案後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於96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5案);嗣上開第
1案至第3案之假釋經撤銷,原餘殘刑4年7月28日待執行,然因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第1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第2案及第3案應合併執行4年1月,僅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3日,並與經同裁定就第4案減刑並與第5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毀損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多已經警發還各被害人;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地點│竊取財物│主文││號││││││├─┼────┼───┼────┼──────┼───────┤│1│103年11│詹玉燕│高雄 市楠 │白色腳踏車1│林志青竊盜,累│││月16日晚││ 梓區 楠梓│臺(扣押編號│犯,處有期徒刑│││上7時許││路201號│4)│叁月,如易科罰│││││前│*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1│少年張│高雄市楠│1.黑紅色腳踏│林志青竊盜,累│││月26日晚│○○(│梓區楠梓│車1臺(扣│犯,處有期徒刑│││上7時30│91年8│路283號│押編號1)│肆月,如易科罰│││分許│月0生│前│2.腳踏車專用│金,以新臺幣壹││││,真實││安全帽1頂│仟元折算壹日。││││姓名年││*腳踏車(除│││││籍資料││原裝置在該│││││詳卷)││車上之車燈│││││││外)已發還││├─┼────┼───┼────┼──────┼───────┤│3│103年12│莊景發│高雄市楠│銀黑色腳踏車│林志青竊盜,累│││月1日晚││梓區土庫│1臺(扣押編│犯,處有期徒刑│││上9時許││一路176│號2)│叁月,如易科罰│││││號前│*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2│邱志宏│高雄市楠│藍銀色腳踏車│林志青竊盜,累│││月1日晚││梓區 清豐 │1臺(扣押編│犯,處有期徒刑│││上9時許││路726號│號8)│叁月,如易科罰│││││前│*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12│林進成│高雄市楠│1.黃色腳踏車│林志青竊盜,累│││月2日凌││梓區清豐│1臺(扣押│犯,處有期徒刑│││晨0時近││路696號│編號9)│肆月,如易科罰│││1許時││前│2.黑色腳踏車│金,以新臺幣壹││││││1臺(扣押│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均已發還││├─┼────┼───┼────┼──────┼───────┤│6│103年12│高隆彥│高雄市楠│銀紅色腳踏車│林志青竊盜,累│││月2日晚││梓區創新│1臺(扣押編│犯,處有期徒刑│││上9時許││路66號前│號6)│叁月,如易科罰││││││*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12│白玉玲│高雄市岡│銀色腳踏車1│林志青竊盜,累│││月2日晚││山區岡山│臺(扣押編號│犯,處有期徒刑│││上9時30││國小前│13)│叁月,如易科罰│││分許│││*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12│張家齊│高雄市楠│1.汽車排氣管│林志青竊盜,累│││月2日下│顧聖璞│梓區楠梓│1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許│(均為│路452號│2.汽車輪胎(│肆月,如易科罰││││被告鄰│被告居處│含鋁合金圈│金,以新臺幣壹││││居,與│1樓車庫│)4個│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住│內│*均已發還│││││同一大│││││││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