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目前為○○大學(下稱○○)教授,原告配偶甲○○為國立○○大學教授,被告則於民國88年9月至90年6月間為甲○○任職於○○執教時之博士生,目前則為○○大學(下稱○○)副教授。被告與甲○○自88年底開始交往,並於93年至100年間,一再以甲○○於88年底至89年初與其通姦生育一子○○為由,要脅甲○○支付○○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並為之繳納金錢、代寫論文、看顧小孩,且要求甲○○與原告離婚,甚於99年5月間強求甲○○陪同至法國開會旅遊,二人嗣於100年8月15日分手後,因金錢糾紛而有訴訟紛爭,被告先脅迫甲○○不得否認○○為其子,後再捏造證物,指稱甲○○無法性交、心理不正常,且自願給付其金錢等語,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在家中收到被告指控甲○○妨害自由乙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2年度偵字第○○號】之刑事傳票後,逼問甲○○,始知上情。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甲○○不敢向原告告知上情以免影響婚姻之恐懼,不斷要脅甲○○給付金錢,並代寫論文,與之維繫關係,事發後,復對外謊稱甲○○無法性交,且自願給付金錢,甲○○很愛她和小孩,要跟原告離婚等語,造成原告與甲○○之感情破裂,雙方喪失互信基礎,影響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損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自89年以後即無交往,僅有學術上之合作,而甲○○照顧小孩及給付金錢,僅係履行其身為人父之責任,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之前即曾帶○○回台南住家照顧,伊並於100年間已對甲○○提出恐嚇、毀謗之刑事告訴(雄檢101年度偵字第○○號),相關訴訟文書應會寄送至原告家中,原告當時就應該已經知道,故其辯稱係於102年4月始知悉上情云云,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配偶甲○○原為被告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
㈡被告於00年00月生育一子○○,並以○○為甲○○之子為由,要求甲○○支付○○教育費、生活費。
㈢原證三、四、七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傳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⒉被告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配偶甲○○交往,並於00年0生育一
子○○,且引述甲○○於另案所陳,其曾於88年11月、89年
1月間與之性交3次,其後至100年8月分手止,未曾再性交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不論○○是否確為甲○○之子,被告與甲○○二人於89年1月前確曾有相姦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甲○○固均一致陳稱,二人於89年1月以後並未再有性交之相姦行為。惟,被告並不否認於93年間自甲○○處取得100萬元款項,並於95年間由甲○○為之支付20萬元買房現金,且由甲○○陸續支付○○學費、機票等費用(本院卷第158頁);二人並於99年5月間相偕至法國開會旅遊(本院卷第27頁),證人甲○○並稱二人至法國開會期間仍同居一房(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就此亦未加以否認。又依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傳送予甲○○之電子郵件顯示:「AfterIgotdevorced,Ithoughthatwemighthavethechancetomaketheabnormalintonormal,however,sinceyoucannotleaveyourwife,Ireallydidn'tknowhowtoproceedourrelation,Iwantedyoutoberesponsibleforthekid…(我本來認為我離婚後,我們可能有機會將此不正常關係正常化,但因你不能離開你太太,我也不知如何繼續我們的關係。我要你負責小孩…)」、「OurFrenchtourlastMayisactual
lythebeginingtoourending…Partofthereason
isthatIreallyhateyouplayingwithmebutnottendingtomarryme,thismademesosad;theotherreasonmightbethatyoudon'ttreatmeandthekid
asmembersofyourfamily…(我們上次5月的法國之旅,實在是我們分手的開始…部分原因是我真的很恨你,只跟我周旋卻不娶我,這令我很傷心,另一原因可能是你不把我和小孩當成你家庭的一份子)」、「AftercomingbackfromFrech,Itriedtostayawayfromyoumakingup
mymindthatIwouldneverhaveanyrelationwith
youexecptinacadamy…(法國之旅後,我決定和你除了學術外不再有任何關係…)」(本院卷第24、25頁),是以甲○○於此期間除陸續支付○○教育費外,尚支出被告買屋訂金等費用,二人尚一起出遊法國同居一房,被告並於事後傳送上開怨懟、分手訊息予甲○○等情相互勾稽,甲○○與被告在89年後至100年8月19日期間,縱未再有相姦之性行為,但二人顯仍保持有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學術上之往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代其未成年之子○○要求甲○○履行其身
為父親之責任,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係甲○○不知悔改云云。然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尊親屬擔負扶養義務,固為其法律上之權利,惟此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係屬二事,並不能藉此合法化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甲○○就本事件固難辭其咎同有共犯之責,然此係原告是否對之追究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減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既原為甲○○之指導學生,當知悉甲○○為有配
偶之人,卻仍與甲○○相姦,89年後並與甲○○持續交往,於情感上糾葛不清,核其所為,已對原告之婚姻加以破壞、干擾,顯將使原告情感深受打擊,已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已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否認侵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仍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就時效之起算,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尚稱合理及適當,然如非有通、相姦之性行為,而係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曖昧行為者,依社會通念,此應非配偶與他人造成一次性之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違法狀態久暫之繼續性侵權行為,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
⒉被告與甲○○於88、89年間曾為相姦之性行為,已如前述,
而原告針對此相姦之侵權行為因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非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於生育○○後,自89年1月至100年8月與甲○○分手時止,二人仍有前述維持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繼續性之侵權行為,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其行為終了即二人於100年8月15日分手時起算。
⒊被告固指稱甲○○前曾帶○○回台南住家照顧,且其於100
年間已對甲○○提出恐嚇、毀謗之刑事告訴(雄檢101年度偵字第○○號),原告應早已知悉二人交往情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通常是星期五就叫伊到她家
照顧小孩,原告星期六早上都會到○○與學生討論論文或教書,下午一、二點才回家,伊也是星期六下午才回去,那一次星期六,被告說她早上要開會,找不到人看小孩,硬要伊幫她看小孩,她說她星期六下午兩、三點會回到高雄,伊去被告家時,她把鑰匙留給小孩,人已經離開了,伊把小孩帶到伊辦公室,後來下午二、三點時,被告說她還趕不回來,伊說伊到台南交流道跟她碰面,把小孩交給她,因為時間上不好配合,伊家離交流道很近,所以伊就把小孩帶回家,伊有跟被告說伊家地址,叫她到伊家接小孩,伊回家時,原告已經回家,問伊小孩是誰,伊說是伊○○大學博士班學生即被告之小孩,原告問伊為何要幫學生看小孩,伊說因為被告臨時找不到人看小孩,所以伊就把小孩帶到辦公室讓他打電腦,她開完會就會來接走,但伊等不到人,所以伊有跟被告講說到交流道旁接小孩,因為時間不好配合,伊又急著上洗手間,所以先把小孩帶回家,把他放在四樓看電視,不會吵到原告,原告聽完就回到她房間,被告來接小孩時,原告有下樓打聲招呼就回去了,因為小孩肚子餓,伊有帶被告、小孩、乙○○到附近吃魯味,當時被告除了叫原告師母外,沒有其他交談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當次尚有訴外人乙○○到場,則被告與甲○○面對合法配偶之原告,心虛掩飾兩人行為尚有不足,衡情更無在有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揭露二人交往情況及○○之身分,故甲○○上開所述,無違經驗法則,應屬可採,故縱甲○○曾帶○○回其台南住家,亦難因此客觀行為即遽認原告可藉此推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是此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次按,被告固於100年11月11日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然其刑事告訴狀所記載甲○○之聯絡處所係其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路○號、國立○○工學院F棟○○,而雄檢進行偵查後,於101年4月間首次傳訊甲○○,甲○○於101年4月26日偵查庭訊問中即表明原告尚不知情其與被告間之情事等語,雄檢經偵查後,於101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1日製妥起訴書,同年月26日始寄送起訴書等情,此參雄檢101年度偵字第○○號卷附之告訴狀、訊問筆錄、起訴書等件自明,而該案之案由為妨害名譽,則縱該案傳票曾寄送甲○○台南住家而由原告所接獲,甲○○如未據實告知原告詳情,原告亦難僅由傳票案由中得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且該案之起訴書係101年11月以後始送達甲○○,原告縱於斯時已由該起訴書中知悉被告與甲○○曾有相姦行為並持續交往之情事,原告嗣於103年9月12日提起本訴(起訴狀收文章戳參照),仍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⑶被告於此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業已知悉其與
甲○○自89年1月後至100年8月15日間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未能於知悉後2年之時效內提出請求,則原告提出本訴自尚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88、89年與甲○○相姦後,仍持續交往至100年8月間,此期間並共同出遊、扶育○○,形同夫妻,完全無視原告身為甲○○配偶之內心感受,且原為甲○○學生之被告與甲○○共同矇騙原告多年,對身為大學教授之原告而言,心理所遭受之衝擊、刺激,誠屬重大,確會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參以原告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教授,其於102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171萬元左右,名下並有房地、汽車及多筆投資;被告則為博士畢業,目前為○○教授,其於102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135萬元左右,名下亦有房地、汽車及投資多筆,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