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思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思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思瑋於民國103年4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綠灣社區之管理室抽菸,適有鄰居 孟譓清 前來管理室接洽事務,見狀即質疑俞思瑋何以在該處抽菸,俞思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當場口出「操你媽,我要打你」、「你他媽什麼東西」等語,公然侮辱孟譓清,而俞思瑋又因不滿孟譓清持手機進行攝影蒐證,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孟譓清發生扭打,致孟譓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俞思瑋在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頁)。
2、告訴人孟譓清在警詢中之指證(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3、手機錄音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勘驗紀錄)一部分(見偵查卷第18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孟譓清提供之監視器及手機畫面」中檔名「0000000恐嚇案手機影片之IMG_056」)。
(二)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1、告訴人孟譓清在警詢中之指證(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2、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孟譓清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勘驗紀錄)二部分(偵查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同上光碟中檔名「0000000恐嚇案手機影片之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00000000_23h35m_ch1
3.m4v」中「2014/04/09、23:44:00起」之監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述時、地口出「操你媽」、「你他媽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僅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抽菸乙事發生齟齬,竟不思理性處理,竟口出前開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甚見告訴人持手機蒐證,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前開各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而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之條件,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及被告前於7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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