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柯淑惠曾受雇 吳來春 長子,因此結識吳來春並知悉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柯淑惠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上午11許,前往上開住處見窗戶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未經吳來春同意,無故翻越窗戶後侵入屋內,隨即走向吳來春房間外敲打房門,使吳來春誤以為兒子返家而開門,柯淑惠見房內僅吳來春一人,即趁吳來春不及防備之際,入房後迅速翻動房內桌面上物品,發覺報紙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立即徒手奪取,並於得手離去時掉落1,000元紙鈔於庭院,經追趕在後之吳來春拾取。嗣吳來春之次子(起訴書誤載為三子) 吳和駿 返家後,吳來春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來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乃本案被害人,本案並無他人目擊被告犯案經過,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8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淑惠固坦認曾受雇吳來春長子,因而結識吳來春,及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於敲打門窗,無人回應後,翻越窗戶進入該屋內、再進入吳來春房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犯行,辯稱:當時是吳來春說要借錢給我,我才去找他,但他卻說我偷錢,藉此叫我脫衣褲給他搜身,還抱住我,並把他自己的褲子拉鍊打開,露出下體,對我為不禮貌的行為,將我全身搜光了,不該搜的地方也搜了,結果也沒找到錢,我就走了,不清楚有掉落1,000元紙鈔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8日上午11許至上開房屋前,從窗戶翻越進屋,走向吳來春房間外並敲打房門,吳來春誤以為是兒子返家而開門,柯淑惠見房間內僅吳來春一人,趁吳來春不及防備之際,迅速翻動房間內桌面上物品,發覺報紙下有現金6,500元,立即徒手奪取藏放腰際,於離去時掉落1,000元紙鈔於庭院,經追趕在後之吳來春拾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來春於警、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18日當天我在房間內休息,大門及房間都有上鎖,我聽到敲門的聲音以為是我兒子回來,打開房門被告就進到房間內,我來不及趕她,她就擅自翻動桌上的報紙,見下面有6,500元,她便把錢拿走塞在腰際後即欲離開,我叫她不能走並質問她為何要把錢拿走,她沒聽我說完就跑出去,她在我家門口說要脫衣褲給我檢查,我有檢查她的褲子,但沒找到,她就離開了,我行動很慢沒辦法追趕,只見她離去時從褲管掉1,000元紙鈔下來,我才在庭院撿到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次子吳和駿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曾受雇於我大哥,偶爾會來我家,案發當時我父親70幾歲,身體不舒服躺在家裡,但意識清楚,可以與人正常對談,案發前一日我妹妹有寄10,000元來,我拿走3,000元,7,000元給我父親,他去買東西後剩下6,500元,我看到他放在房間桌上報紙那邊,102年8月18日當天我也還有看到這些錢放在報紙那邊,我出門的時候有鎖門,但本件發生後我父親那邊只剩1,000元,其餘款項則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至
54、149至150頁),並有上開1,000元紙鈔之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本院斟酌證人吳和駿對上開吳來春所有款項經花費後僅餘6,500元之事實敘述詳盡,且與告訴人吳來春所述其遭搶奪金額之數字相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在告訴人房內時,告訴人有追至大門前說錢不見了,要求將行搶金錢歸還等語(見警卷第5頁),衡情若非告訴人金錢確遭取走,其應不致無由對被告為上開要求,復參諸告訴人及吳和駿與被告並無結怨或糾紛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警卷第6頁),衡情其等應無為陷被告入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堪憑採,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稱其在事發前一星期曾至告訴人住處借錢,告訴人要其當天過去拿錢,且之前曾向告訴人借款多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來春證稱:被告有到過其住處兩次,均係找其媳婦聊天,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既否認認識被告,被告前述告訴人曾多次借其款項,並要其事發當日前往取款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疑。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借款,見敲門無人回應,理應改時再來借款,然其卻選擇翻越窗戶進入屋內,所為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對其翻窗入屋之原因,初於警詢中坦承:我因為叫不醒告訴人,才直接爬窗戶進入,並未經過吳來春的同意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我到吳來春家裡敲門,他因為重聽沒有聽見,因告訴人低血糖昏迷過,我擔心他可能是這樣沒聽見我敲門的聲音,所以才爬窗戶進去云云(見偵卷第18頁背面),後於審理中再稱:我與告訴人有事先講好,去找他時,如果敲門他沒有應門,我可以翻窗進去找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後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翻窗進入屋內,然由前述其歷次陳述不斷更改辯詞,且均朝對己有利方向修正過程以觀,已令人質疑該所辯是否為真。況其若確實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進入屋內,為何會於警詢時為相反對己不利之陳述,亦令人費解,自難認其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翻窗進入屋內。綜上,本件因告訴人否認認識被告,已難認其曾答應欲借款被告而要其當日前往取款,又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翻窗進入屋內,所為亦與借款目的不合,顯見被告根本係另有他謀而非為借款前往告訴人住處,復對照告訴人前述被告進屋強取款項等節,則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欲進入告訴人住處拿取其財物,始無故翻窗進入屋內等情,堪已認定。
(三)又被告陳稱「曾脫下衣褲讓告訴人檢查」等情,核與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進入房內行搶後,過程約2分鐘左右,她在我家門口說要脫衣褲給我檢查,我有檢查她的褲子,但沒找到,她就準備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堪認此部分應屬事實。被告就此雖質疑告訴人是否係因吃不到其豆腐(指占告訴人便宜之意)才對其加以誣賴等語(見審訴卷第81頁)。然就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檢查其衣褲過程以觀,初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要求我將行搶之金錢歸還,我說沒有拿走房間內桌上放置的金錢,他說要檢查,我說好,所以就脫衣服讓他檢查,當時我是穿短褲,他要我脫下來讓他檢查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他躺在床上,我過去搖他,他醒了以後,我問他不是要借我錢嗎,他就突然抱住我,我把他推開,質問他要做什麼,並說我不是要賺你這種錢,他說他沒錢,我就轉身要離開,他反而賴我是不是偷他的錢,我說可以讓他搜身,他就直接把我短褲脫下來,還翻短褲的口袋,我還把上衣掀起來讓他檢查,他將我全身摸透了,我反問他找到了沒,他說沒有後,又抱住我,然後把自己褲子拉鍊打開,露出他的下體,我很不客氣就往客廳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後於審理中又稱:我進入告訴人房間後有問他不是要拿錢借我,他半坐在床上上半身起來翻旁邊桌子,但他說錢不見了,問我有沒有拿他的錢,我說沒有不然可以搜我的身,在他搜身時,因為我沒有穿內衣,而且穿的是平口褲,在他要求下,我把外褲脫掉,將褲子交給告訴人搜,他還要求我將上半身衣服往上撩起,將內褲拉起來,讓他看裡面有沒有錢,他並用手摸我的腋下,都沒有找到錢,搜完後,他打他的褲子拉鍊拉下,露出下體,我說他不禮貌就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初於警詢中僅稱告訴人有要其脫衣檢查,並未敘述另有其他強抱、撫摸及露出下體等動作,若告訴人確有為上開騷擾行為,被告於初接受警詢時為何未對上情一併陳述,已與事理不符;又觀之被告偵、審中所陳,關於被告是否對其強抱,又是否撫摸其全身,所述細節亦不相符,均徵被告後於偵、審中所述似有誇大之處,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盡信。況依被告所述,若告訴人係為滿足猥褻或性騷擾意圖,而以被告偷錢為藉口對其搜身,則告訴人已要求被告褪下衣褲而對其搜身完畢,衡情應已藉故完遂猥褻或性騷擾行為,當無動機再於警、偵中誣指被告趁其不備將上開款項取走,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吃不到豆腐對其誣賴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告訴人懷疑被告取其金錢,對被告衣物加以搜查後,未尋得所失金錢等情,雖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然因告訴人尚於警、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衣服穿好離開時,有從其褲腳掉出一張千元紙鈔,我是在庭院撿到該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縱有翻檢被告衣褲,亦有可能係因被告將金錢藏於衣物內袋等隱密位置未遭告訴人察覺,況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年逾70歲,且身體狀況欠佳、行動不便等情,據證人吳和駿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因病無法出庭作證,後於103年9月20日死亡等情,有其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06頁),堪認吳和駿前述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應屬實在。是告訴人年老體衰,面對突遭人入門取走金錢之突發情況,其縱有翻檢被告衣褲,倉促之中是否有餘力仔細檢查所有可能藏放金錢位置,亦屬疑問,自難憑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及吳和駿未於案發後馬上報警,拖到當天晚上才報警,並不合理云云(見審訴卷第81頁)。然證人吳和駿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回家聽我父親說被告偷錢的事情,便出門去找被告,找到她後她就自己跑回我家說要解釋,因為當天是農曆七月半,我要忙拜拜,所以等她離開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102年8月18日確為農曆7月12日,有農曆查詢日期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已近農曆七月半,上開證人所述應有所據,其因此較晚報警,並於同年月20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另起訴書將吳和駿誤載為告訴人之「三兒子」,要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又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19年上字第53
3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5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故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屋內後,在告訴人面前,乘其年事已高無法防備之際,奪取告訴人放置於房內桌上之現金6,500元得手,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下手公然掠取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固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然因僅有單一搶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搶奪罪,為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搶奪罪之結合犯,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方式搶奪財物,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受有威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考其搶奪現金6,500元,其中1,000元已由告訴人取回,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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